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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傭條例

休息日

5.1 休息日

按「連續性合約」受僱的僱員,每7日內可享有最少1日的休息日,而休息日為一段連續24小時或以上無須工作的期間。{Cap.57: s.2(1), s.17(1)}

休息日可固定在每星期的其中一日。如休息日並非固定,則僱主須在每月開始之前以書面或口頭方式,或在工作地點的明顯地方張貼輪值表(直至該輪值表不再適用),通知所有僱員該月休息日的安排。僱主如違反此項規定,即屬犯罪,可被罰款$10,000。{Cap.57: s.18, s.63D}

僱員如同意,僱主可另定一日代替原定休息日,而該另定休息日須安排在原定休息日之前(並須在同一個月內)或在原定休息日之後30日內。{Cap.57: s.18(5)}

《僱傭條例》並無明確規定休息日是否有薪。

5.2 在休息日工作

除基於下述原因之外,僱主不可強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:

  • 機器或工廠設備發生故障;或
  • 任何其他不可預期的緊急事故,
    而在該等情況下,僱主須在原定休息日之後30日內另定一日休息日代替原定休息日,並須在原定休息日之後48小時內通知僱員該另定休息日的日期。{Cap.57: s.19}

僱員可在僱傭雙方同意下自願在休息日工作。{Cap.57: s.20}

僱傭合約中任何條款如規定僱員須在休息日工作才可享有任何花紅、年終酬金或部份年終酬金,均屬無效。{Cap.57: s.21}

僱主如不給予休息日或強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,即屬犯罪,可被罰款$50,000。{Cap.57: s.63(2), (7)}

案例:自願或非自願在休息日工作

10名酒樓僱員(Y)在被遣散之後向僱主(W)追討每月2日休息日。有關僱傭合約訂明Y同意在每月4日休息日的其中2日自願為W工作,而 W則每月在Y的薪酬中附加代替該2日休息日的薪酬;合約亦規定Y須向主管提出申請並獲主管批准才可休假,否則被視為違反合約。勞資審裁處指出該等合約條款抵觸《僱傭條例》中有關僱員每7日內可享有最少1日休息日的規定,並裁定W須就Y曾經工作的休息日作出補償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W的上訴。W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。

上訴法庭指出僱傭雙方可協議以薪酬代替休息日(上訴法庭並指出即使協議並無訂明以薪酬代替休息日,僱員如同意自願在休息日工作亦可享有代替薪酬),不論協議是在僱傭開始之前或之後訂立;至於協議會否因抵觸《僱傭條例》而屬無效,則視乎協議是否剝奪僱員選擇不在需要工作的休息日工作的權利。由於Y如在未獲主管同意下而在需要工作的休息日休息,則看來會被視為違反合約,因此有關合約條款對僱員在任何該等休息日休息的權利造成限制,實屬無效。

{Yam Yui Wai & Others v Wan Chai Hsin Kuang Restaurant Company Limited, Court of Appeal, Civil Appeal No. 1950 of 2001}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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